张磊,男,本科学历,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510837539,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精通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业务。
擅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损害赔偿,综合
代理词——某购物广场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行政确认纠纷案一审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代理人。基于本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代理人的基本观点是: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关键理由有三:(1)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程序上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但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据三性及证明力的要求,而王某某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工伤发生的相关事实。被告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证据确凿。(2)在案证据证明:王某某事发当天确实在原告处上班,下班时间为晚上8点半,在8点50分前(20时许)于下班必经路线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前述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在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依法应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对认定工伤的标准及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被告是严格依照前述规定受理、调查、作出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的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均充分证明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是严格依照前述规定进行的。代理人具体阐述如下:一、被告所做《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证据确凿。结合《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工伤“证据确凿”的标准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不是工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不是工伤的事实,相反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构成工伤的事实,应当对构成工伤的事实进行认定。(2)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当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以下对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证据情况及审查判断进行具体分析:(一)被告对事发当天王某某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以及对下班时间的认定证据确凿。关于以上事实,王某某向被告提供了同事杨某某和薛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人单位在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工作笔记、吕某某和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依法对证人杨某某、薛某某、吕某某、马某某进行调查,并依法制作了书面调查笔录。关于王某某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杨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的证言记载:“我们每天下班时间20点30分”、“当天还在上班,第二天就听说王某某在晚上下班路上出了车祸”;被告于2019年1月3日依法对证人杨某某做的调查笔录记载:“问:回忆下2017年12月22日王某某上班了吗答:上了”;薛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的证言记载:“我们的下班时间从晚上6点一直在调,后调到8点半。2017年12月22日,王某某发生事故当天,我们保洁员是晚上8点半才下班”;被告于2019年1月3日依法对证人薛某某做的调查笔录记载:“问:保洁人员的上下班时间答:招我们的时候说是8小时,但实际上下班时间一直在往后延,到最后要到晚上8点半才下班”。前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证明王某某事发当天在原告处上班,且下班时间为20点半。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工作笔记,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过员工的签字确认:考勤表上显示病假、事假、旷工等均以特殊符号进行标记,但是王某某2017年7月22日当天及以后的考勤情况均显示空白,并未进行特殊标记,不排除事后造假的合理怀疑,该考勤表不具备真实性;工资表和工作笔记体现不出王某某当天未上班的情况。其次,吕某某2018年12月24日的证言和马某某2018年12月24日的书面证言既体现不出王某某事发当天未上班的情况,也体现不出王某某的下班时间。再次,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对吕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记载:“问:2017年12月22日王某某上班了吗答:我不确定”。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对马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问:2017年12月22日王某某上班了吗答:我看的底单,她没上班”。对于吕某某的陈述,其已经明确表示不确定事故当日王某某是否上班;对于马某某的陈述,他是通过“底单”推测出王某某当天没有上班,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而且对于“底单”的真实性原告也未向被告做进一步证明。综合上述证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的相反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被告依法认定王某某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认定2017年12月22日王某某在原告处上班且下班时间为20点半证据确凿。庭审中,原告提出证人杨某某、薛某某作证时已经从原告处离职,认为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相反,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吕某某和马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该两人均系原告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其与原告存在利益一致,该两人的证言可信度相对较低。(二)被告对事故时间和地点的认定证据确凿。关于该事实,王某某向被告提供了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芮公交认字(2017)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县人民医院《120电话及救护车出车情况登记本》、《王某某上下班路线图》;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而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抗辩事实向被告提交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被告对王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和地点存在歧义的问题,代理人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时许,王杰询问笔录提到的事故发生时间是晚上8点半左右,120出车记录记载的呼叫时间是20点50分,这三个时间表述在逻辑上是相互吻合的,是符合常理、符合客观规律的,并非存在歧义;关于事故的地点,原告所提到的事故认定书关于“某县洞宾东街与古魏路交叉路口处”与“某县电业局十字路口处”两种不同的表述,实质上是同一个地点,只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同表述而已,并不存在任何歧义。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案证据证明:王某某事发当天确实在原告处上班,下班时间为晚上8点半,在8点50分前(20时许)于下班必经路线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前述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在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依法应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供的网络导航路况图复印件,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也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供,依法不应采纳。另外,关于原告当庭所提的《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代理人认为:首先,2011年1月1日,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开始施行,旧《工伤保险条例》原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被修订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自此,凡是符合“职工上下班途中”和“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两项构成要件的情形,均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所提的前述《答复》已经失效;其次,2011年5月19日,最高院针对新疆高院作出的另一个答复《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事实上已经就该问题进行了相应调整,即自2011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版开始施行以后,职工无证驾驶车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的,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标准(后附相关案例);再次,最高院针对个案的答复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更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适用依据。三、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工伤职工王某某系原告某购物广场的职工,岗位是保洁员。2017年12月22日20时许,王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2日,王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被告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2018年11月20日,被告审查并受理王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由王某某先行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后,王某某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某购物广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9日,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芮劳人仲字《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王某某与某购物广场之间在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生效后,王某某向被告提供该仲裁裁决书,被告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12月19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书面通知。原告收到前述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工作笔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2019年1月3日,被告依法分别向杨某某、薛某某、吕某某、马某某进行调查,并依法制作书面调查笔录。2019年1月4日,被告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对工伤认定的标准及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被告已按期将前述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全部文书材料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明被告作出前述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工伤事故调查核实报告表》提出的异议,代理人认为:首先,填写《工伤事故调查核实报告表》并非《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所规定的必经程序,该《表》的填写状况并不会对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造成影响;其次,用人单位是否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属于客观事实,是否缴纳工伤保险与是否认定工伤也没有必然联系,不论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用人单位的权利及义务均不会因为该表的填写情况而受到任何增加或减损。原告仅凭该《表》认为被告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所做的芮人社工伤认(2018)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xx市人民法院代理人:张磊2019年7月22日
在马路上行车,不遵守交通规则就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就要承担对事故赔偿的责任。那么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方应当怎么做?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二、交通事故中哪些人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主体的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原告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遭受损失的人可作原告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侵害的对象划分。具体应包括: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三种。(一)行人。是指在道路上行走的人。(二)乘车人。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种乘车人:1、有偿的同乘者。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的机动车内的支付交通费的或付出相当于交通费用的乘车人。2、好意同乘者。又可叫做无偿的好意同乘者。所谓好意同乘者,通常是指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或利用他人车辆装载自己货物的人。这里所说的无偿是泛指各种免费利用他人车辆的情况。3、商家或有关单位特定接送的人。这些人员一般包括:商家根据自己经营活动的需要,为促进自己商品的销售,方便顾客购物,在交通不便的区域免费固定发车所接送的顾客;一些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接送的有关开会人员或办理其他公务的人。4、乘坐班车的人和执行职务行为中的乘车人等。车辆驾驶人。应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上述这三种人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人身遭受损害造成损失的,均可作为原告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实践中,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情况的复杂性,本文也不可能将所有情况全部概括,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处理。其次,对受损害对象造成的后果而产生的特殊费用来划分主体可分为以下三种:(一)享受死亡补偿费的死者家属。死亡补偿费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而付给死者家属的抚慰金,以及对死者家庭遭受损失的补偿金。因此,该费用的享有者应限于是受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近亲属。因为这种补偿具有抚恤费的性质,所以只能按规定内的受扶恤的对象由本人直接享有,而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分割,享有此项费用的死者家属均可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即为共同原告。这主要是为了能够更快更好地合理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产生累诉,既减少了法院重复办案的麻烦又减轻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负担。(二)享受抚养费的死者、伤残者的被扶养人。这里的伤残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解释,应该是指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按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以第七级残疾以上(含第5级)为限。实践中哪些人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呢?广义的抚养,应包括上述法律中所使用的赡养、扶养、抚养。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各种赔偿项目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来看,被扶养人的范围应理解为广义的解释。包括死者、伤残者实际负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近亲属。近亲属又包括:配偶、子女(含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上述这些人如果要成为原告,除具备上述条件即必须是实际扶养的近亲属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即该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扶养人供给,或者偶尔有少量的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另外,根据《办法》第37条的规定,还有一种人可以作为原告,即“其他的被扶养人”,主要是指死者生前或者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只要符合这两项条件的“人”就行,他可以是老人也可以是未成年人;既可以是健康人,也可以是残疾人;可以是长期无工作的家属,也可以是其他人。但这些人不一定与死者、伤残者具有法定的扶养、抚养、赡养的义务。(三)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等费用的死者家属。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要参加事故的处理活动,包括死者尸体的火化处理、死者丧事的操办等后事的处理活动,那么这些亲属势必要发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这些费用对于死者亲属而言即是损失。故死者亲属可以原告身份就这些费用主张权利。但是,为了不加大事故责任方的负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应超过3人,这3人原则上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者离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地较近的亲属;如果需要外地、国外亲属参加的,一般应征得对方同意并经过公安机关认可。这样亲属超过3人的,也应视具体情况予以考虑。第二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可作原告。这里的“人”可包括:1、公民;2、法人和其他组织。1、公民。公民应包括前面第一类所划分的所有自然人。同时应包括车辆为个人所有的公民。这些人在发生机车交通事故后,人身权遭受侵害的同时可能财产权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或者在人身权未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而财产权受到了侵害。无论是上述那种情况,其受损失方均有权作为原告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其所受损失。财产损失一般应包括:受损害人穿戴的服装、佩带饰物等;随身携带的物品;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损等。只要是遭受财产损失的财产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就可以主张权利。2、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有可能是执行职务行为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如果这些人携带的物品被损害,由于物品的所有权为单位所有,那么,单位即可作为原告。单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如果车辆驾驶人驾驶的汽车被损害,汽车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是单位,单位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出租汽车行业,如果出租车司机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司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由其所在的单位主张权利。汽车租赁业,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往往租赁双方有合同,但一旦承租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承租人负担,损失也有承租人自行负担。发生交通事故后,承租人所租的汽车被损害,承租人与事故的另一方作为当事人参与事故的处理,如果双方协商由事故的另一方负责修车,车修好后,承租人满意了,而出租人认为车况与出租时相差很远,出租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赔偿。关于被告主体的确定根据车辆驾驶人是否是职务行为来划分。可分为:1、车辆驾驶人是职务行为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赔偿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是诉讼中的被告。当然这样规定也是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精神,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雇佣关系与其类同,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不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当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一般由雇主作为被告,只有当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雇员与雇主为共同被告。2、车辆驾驶人不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的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这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即机动车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是损害赔偿的主体即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切实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时,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审判实践中,一般把有垫付义务的单位也列为被告,判决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无力赔偿时,其负有垫付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喝酒之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往往还会选择逃逸,那么酒后驾车肇事逃逸问题是怎么判罚的??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二、酒后驾车撞死人肇事逃逸多少年醉酒驾车撞死人逃逸判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要看情节,撞死人后有无逃逸;如果撞死人后没有逃逸,酒驾要从重处罚,那么将有可能判二到三年的有期徒刑;如果撞死人后逃逸,酒驾要从重处罚,那么将有可能判无期、甚至是死刑。
在工程项目中工人发生损伤是很常见的事,如果遇到黑心老板就得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利益。在提起诉讼中工伤的认定是重要一步,那工伤认定应注意哪些问题?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供您查阅,希望可以帮助您解决疑惑,也欢迎您直接与律师进行沟通。工伤认定应注意哪些问题是否工伤,是能否引起工伤赔偿和能否引起工伤赔偿诉讼的关键问题。因此,提起工伤赔偿诉讼,必须以符合法定程序的工伤认定为前提。根据实践经验,围绕工伤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如果提起工伤赔偿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没有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的意见书,法院则不能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应提醒当事人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法院则应告知当事人可就工伤认定问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负责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部门比如法院、医院、鉴定机构或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等等,均无权进行工伤认定。这就决定了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如果认定工伤的机构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院也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3.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的伤情已经认定为工伤,当事人据此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法院则应当受理。至于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则不是民事诉讼中审查的问题。如果被告方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等问题,法院应告知被告方就该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在民事诉讼中加以解决。因为工伤认定问题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如果在民事诉讼的进行中当事人一方提起了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的结果又会直接影响民事诉讼,则应暂停民事诉讼的进行。待行政诉讼结案后,根据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民事诉讼。比如,假若行政诉讼撤销了工伤认定,则应终止有关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假若行政诉讼肯定了工伤认定,则应恢复有关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另外,假如当事人一方只在民事诉讼中对工伤认定问题提出异议,而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已经过期,或者法院的行政庭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则只能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审理民事诉讼,而不能指定或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是否工伤重新认定,也不能委托或指定其他部门对是否工伤再进行认定,更不能自己对是否工伤问题进行判决或裁定。这是因为,民事审判不能越权审理行政审判的内容。工伤认定是工人索要赔偿的重要依据之一,做好了前期准备工作,后期事项才能开展的更加顺利。如果您对工伤认定过程还有疑问,也可以直接电话联系律师咨询。
如果受伤者是代理公司的员工,他们之间是劳动关系,是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应该是代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接受分包的是个人包工头,那就由分包给工头的公司承担责任。
具体看骨折了几根,骨折程度怎样,分别对应不同的等级
可以进行职业病诊断,通过工伤认定程序,来主张赔偿
没签合同也可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可以认定工伤
视同工伤的情况只限于在岗位突发疾病。
如果是职业病,需要做职业病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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